日期:2021-01-29來源:幼兒園學習網
這是幼兒園事故案例及分析3篇,是優秀的幼兒園案例分析文章,供老師家長們參考學習。
一、個案描述
萌萌和飛飛是某幼兒園大班的同班小朋友。一日,教師王某帶領幼兒到戶外活動,在排隊時,王老師一再交待:“小朋友排隊下樓梯時,不要擁擠、打鬧。”下樓梯時,飛飛站在萌萌的背后,兩人均在隊尾,趁隊伍行走拉開距離時,二人嬉鬧,萌萌背飛飛時摔倒,導致飛飛的左股骨中段發生斜形閉合性骨折。
事故發生后,幼兒園及時送飛飛到醫院治療,飛飛住院兩個月后臨床愈合。飛飛住院期間共花去醫療費5680元,飛飛的父母誤工費、住宿費、醫院伙食費、護理費、交通費及必要的營養費等4450元。飛飛的父母與幼兒園及萌萌的父母就醫療費和賠償問題多次進行協商,要求幼兒園和萌萌的父母賠償上述費用共計10130元。
萌萌的父母認為,萌萌入園意味著自己己經將萌萌及對其的監護責任托付給了幼兒園;萌萌在幼兒園時,自己作為法定監護人不可能直接行使監護人責任,只有幼兒園才能監護孩子,因此,自己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幼兒園則提出,在孩子下樓之前老師已經一再強調“不要擁擠、打鬧”,且事故發生之后幼兒園及時送飛飛到醫院治療,幼兒園主觀和客觀上都不存在過錯,不應獨自承擔如此巨額的賠償費用。協議未果,飛飛的父母作為代理人,以幼兒園及萌萌的父母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幼兒園及萌萌的父母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10130元。
二、個案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要明確應由誰來承擔這次意外事故的責任,我們首先應該從法律上弄清以下幾個問題:幼兒園是不是在園幼兒的監護人?對幼兒的監護職責是否隨著幼兒入園轉移到幼兒園?在園幼兒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幼兒園究竟應該按什么原則來承擔民事責任?
(一)幼兒園是否是在園幼兒的監護人
在當前的多起幼兒在園意外傷害事故中,幼兒園是否是在園幼兒的監護人,是否承擔監護責任,已經成了幼兒園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承擔多大責任的焦點問題。由于種種原因,公眾輿論傾向于幼兒園理所當然地具有監護人的身份,應該對幼兒在園事故承擔監護不力責任。其實,從法律的角度來分析,情況并非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此外,該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可見,法律并未規定幼兒園能夠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所以,即使父母把未成年人送進幼兒園學習、生活,使未成年人處于幼兒園的管理之下,幼兒園也并不因此而具備監護人的主體資格。此外,根據這一規定,幼兒園擔任在園幼兒的監護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
一是被監護人沒有父母或其他近親屬,或者是其父母和其他近親屬無監護能力;
二是被監護人的父親或者母親的所在單位是幼兒園。
一般情況下,幼兒園是不可能具備這兩個條件的,因此,那種認為幼兒園是在園幼兒監護人的說法,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即使萌萌的父母把萌萌送進幼兒園學習、生活,但是,幼兒園也并不因此而具備監護人的主體資格。不管萌萌是在園內還是在園外,萌萌的監護人仍然是也只可能是萌萌的父母。
(二)幼兒園是否對在園幼兒承擔監護職責
依上所述,我們已經可以比較清楚地知道,幼兒園根本不可能以法定或者指定監護人的身份承擔法律責任。那么,在園幼兒不在其法定監護人監護之下時,幼兒園是否對在園幼兒承擔監護職責?
我國教育類的法律法規,如《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及《幼兒園管理條例》等都明確規定,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幼兒園對幼兒負有進行安全教育、通過約束指導進行管理、保障其健康成長的職責,這說明幼兒園對在園幼兒主要負有三個責任:一是教育責任,二是管理責任,三是保護責任。幼兒園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后,人們往往將第三種保護責任與監護責任混為一談。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監護責任的范圍遠比保護責任要廣得多。《意見》第10條明確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表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表其進行訴訟。”因此,父母將幼兒送到幼兒園并沒有發生監護權的轉移。
概而言之,監護職責是基于親權而產生的一種法定職責,幼兒園對幼兒的教養職責是基于教養機構的設置而產生的一種工作職責,兩者性質不同。從職責范圍來看,兩者也不盡相同。根據《幼兒園工作規程》的規定,幼兒園的職責是“實行保育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幼兒實施體、智、德、美諸方面全面發展的教育”;而監護人的職責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主是包括上述六方面的監護職責。
據此,在上述案例中,萌萌的父母承擔對萌萌的監護職責,幼兒園不應該承擔監護不力的法律責任,而應該是根據一定的歸責原則來承擔合法合理的法律責任。
(三)幼兒園應按什么原則來承擔民事責任
《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補償。”可見,依據法律,幼兒園在賠償問題上實行的是“過錯原則”,即幼兒園對在園幼兒傷害承擔責任與否,要看事故的發生與幼兒園管理職責的履行有無直接因果關系,要考慮與幼兒園教育教學活動有無聯系,要看幼兒園教職工在履行職責中有無故意和過失的過錯。根據過錯原則歸責,只有當幼兒園在與幼兒園教育教學活動相關聯的活動中有過錯,造成幼兒傷害,才應承擔與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責任,即損害賠償額度應與幼兒園過錯大小相聯系。
另外,《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這一條表明,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致他人損害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即,無論監護人是否有過錯,監護人都要對被監護人所造成的侵權損害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即使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也就是說沒有過錯,也只是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而不是免除責任的條件。
上述案例中,教師在下樓梯之前提醒幼兒“不要擁擠、打鬧”,教師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正確行使了對幼兒的管理和保護責任。但是,幼兒園沒有注意到幼兒排隊下樓存在的安全隱患,且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如在幼兒排隊下樓時在隊尾增加一名教師看管來消除這一安全隱患,說明幼兒園未完全盡到妥善管理幼兒的義務,在教育教學活動的管理中存在過失,間接導致了該意外傷害事故的發生,因此,幼兒園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萌萌的父母應承擔什么責任呢?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10條規定:“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第28條規定:“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另外,《辦法》還明確規定:“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據此,在上述案例中,飛飛的傷害直接由于兩名幼兒不遵守幼兒園紀律-“下樓梯時不要擁擠、打鬧”-所致,因此,兩名幼兒自身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萌萌的父母作為萌萌的監護人,必須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保護在園幼兒的人身安全,積極采取各種措施防止各種意外傷害事故的發生,是幼兒園和幼兒家長的共同心愿。出于種種原因發生了事故,不管是幼兒園還是幼兒家長,都應學會運用法律的手段妥善處理。此外,《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明確提出:“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據此,在幼兒園意外傷害事故的處理中,逐步建立幼兒園責任保險制度,讓保險公司介入理賠、實現理賠市場化,應該說更是一條對幼兒園和家長都有利的解決問題的途徑。
一顆糖果的啟示
一、事件經過:
月月的生日,她帶來了各色糖果與同伴們一起分享,在離園前,班級教師為月月舉行了一個小小的生日會,大家唱生日歌、道生日祝福,月月也將糖果逐一分發給每一位小朋友。當家長來接孩子回家的時候,孩子們紛紛舉著糖果欣喜地說:“這是月月過生日,發給我的糖。”還有的孩子走出教室門就急忙拆開圓圓的糖果送進嘴里,邊吃邊奔跑下樓。過了一會兒,果果的爺爺帶著果果匆忙走進教室,爺爺說:“老師,剛剛發生非常嚇人的事情,果果在玩滑梯的時候,一下子臉通紅,甚至快要發黑了,我想會不會給糖噎著了,我立即叫他彎腰,拍他的背,讓他把嘴里的糖吐出來,后來咳時候終于把糖吐出來了。”當時,教師聽著就感覺一陣后怕,要是萬一象“果凍事件”似的,圓圓的糖果導致幼兒窒息,這是多可怕的事情,教師連忙詢問果果:“你現在感覺怎么樣?有沒有感覺哪里不舒服?”果果似乎也被剛才的情景嚇愣了,搖搖頭說:“沒有。”教師又接著說:“以后吃東西的時候要告訴大人,而且要坐定了吃,吃完了再玩。”并囑咐家長要回家注意觀察,幼兒身體是否有不適的現象,有的話要立即上醫院進行檢查。“孩子生日”原本是一件快樂的事情,卻因圓圓的糖果發生了不愉快,甚至導致幼兒生命危險,再次給教師敲響了警鐘,不能忽視幼兒的安全教育,對教師以后的工作也是一個提醒和督促。
二、原因分析:
幼兒園中除了幼兒帶來食品與大家分享,教師在日常生活中也會給幼兒發一些糖果作為獎勵,孩子們拿著糖果走出教室門與家長一起回家時,他們就會迫不及待地要吃糖果,經常是邊吃邊在幼兒園中玩耍,家長則會讓孩子自由地在園所里奔跑、游戲,家長們則遠遠地站在一旁,或是倆倆聊天,或是坐在花壇邊休息,這時就是發生危險的隱患。孩子發生意外事故,這是作為家長、幼兒園、教師最不愿意看到的。然而,有時這也是無法避免的。因為孩子尚處在幼兒期,身體機能發展不完善,安全及自我保護意識不強。面對突發狀況不知如何應對和防范,因而易受到傷害。同時,這一現象有時又是可以預防,甚至是可以避免的。
三、預防措施:
1、教師要與家長做好溝通,協助幼兒園做好幼兒的安全工作;請家長不要帶圓形的硬糖等食品來幼兒園分發,離園時,教師向家長告知分發食品的情況,以便家長加強觀察及提醒,家長接好幼兒要關注幼兒的活動安全。
2、教師在日常生活中,要加強幼兒的安全意識培養,用一些事例、故事,讓幼兒討論,如何避免危險,讓幼兒知道在飲食中,要坐定吃、不奔跑、吃完后再玩。
3、教師要掌握一些幼兒急癥的方法,如遇到幼兒氣道阻塞,可使用背部敲擊法、腹部推壓法,第一時間進行急救處理,減少對幼兒的傷害。
一、個案描述
某甲是某幼兒園聘請來的幼兒班教師。某日上午9時左右,幼兒班課間休息時,某甲離校打電話,幾個幼兒在教室的火爐旁烤火。班中兩名幼兒某乙(5歲)和某丙(4歲)因爭奪位置而發生打斗,幼兒乙用石塊將幼兒丙頭部打破,幼兒乙后又被幼兒丙按在火爐上,幼兒乙被燙傷。為此,幼兒乙花去醫療費5000元,幼兒丙花去醫療費5000元。對于幼兒乙和幼兒丙所遭受的人身傷害,幼兒園是不是應該承擔全部責任呢?
二、案例分析
幼兒園是不是應該承擔全部責任,首先要弄清兩個問題:一是幼兒園對本園幼兒承擔義務的性質;二是幼兒園在什么情況下承擔幼兒傷害事故中的法律責任。很多家長都認為,幼兒在園內出現的一切問題都應該由幼兒園承擔,都應由幼兒園負責任。他們認為把孩子送到幼兒園,就是把監護權移交給了幼兒園。事實上,法律、法規都沒有這種規定,司法解釋也沒有這種規定。關于幼兒園與幼兒的法律關系,目前大致有三種觀點:一是監護關系;二是準行政法律關系;三是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
1.監護關系
所謂監護,是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財產權而由特定公民或組織對其予以監督、管理和保護的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以下簡稱《 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據此,幼兒的父母是其當然的監護人,其監護人資格從幼兒出生之時起取得,不必經任何程序。擔任幼兒的監護人,其監護的職責主要有:①保護幼兒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②管理幼兒的財產;③代理幼兒參加各類民事活動;④教育和照顧幼兒;⑤在幼兒的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對此,不少人就認為,父母作為監護人,把自己的孩子放進幼兒園,幼兒園就是幼兒暫時或臨時的監護人,幼兒在園內活動的時間內幼兒園應盡到監護人的全部職責。事實上,這種觀點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中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來看,幼兒園也并不具備監護人的主體資格,把幼兒園確定為幼兒的監護人并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監護責任是基于親權產生的一種法定的職責,監護職責不因未成年人到幼兒園或學校接受教育而發生轉移,幼兒園對幼兒的教育職責僅僅是基于教養機構的設置而產生的一種工作職責。此外,根據這一規定幼兒園擔任在園幼兒的監護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被監護人沒有父母或其他近親屬,或者是其父母和其他近親屬無監護能力;二是被監護人的父親或者母親的所在單位是幼兒園。一般情況下,幼兒園是不可能具備這兩個條件的,因此,認為幼兒園是在園幼兒監護人的說法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
2.準行政法律關系
準行政法律關系,它是部分學者基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概念和特點,結合幼兒園和幼兒之間的關系有某些地方的吻合或相似而提出來的。幼兒園不是行政機關,它不能成為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而幼兒園的主管機構或上級機構是教育局,屬于行政機關,因而用準行政法律關系來表示。行政法律關系是指行政法律規范所確認和調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和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必然要對內外發生各種關系,涉及范圍廣泛、內容復雜,這種關系稱為行政關系。這些行政關系凡經行政法律規范確認和調整,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的,就形成了行政法律關系,它是行政法律規范確認和調整一定范圍行政關系的結果。
通過上述的分析可以推斷,用準行政法律關系來確定幼兒與幼兒園的法律關系是不確切的;同時,用這種關系也難以解決幼兒與幼兒園之間諸多的實際糾紛。這種準行政法律關系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在幼兒園的實踐中也難以把握。
3.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
《 幼兒園管理條例 》第三條規定:“幼兒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應當促進幼兒在體、智、德、美諸方面和諧發展。”《 幼兒園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幼兒園應當建立安全防護制度,嚴禁在幼兒園內設置威脅幼兒安全的危險建筑物和設施,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它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根據以上法律、法規可以確定幼兒園對幼兒的關系為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
幼兒園對幼兒是一種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而不是監護關系,那么幼兒在幼兒園發生了傷害事故,應如何進行賠償?在什么情況下幼兒園應該承擔幼兒傷害事故中的法律責任?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過錯原則歸責,只有當幼兒園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義務,致使未成年幼兒人身遭受損害時,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即損害賠償額度應與幼兒園過錯大小相聯系。
本案中事故發生時,由于被告幼兒園教師甲在上班時間私自外出打電話,擅離職守,使沒有行為能力的幼兒處在無人管護狀態,致使幼兒乙和幼兒丙在放有火爐的教室內發生爭斗,雙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幼兒園未能及時發現和排除危險,沒有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應對事故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該傷害事故系同班幼童所為,均是沒有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思維意識、判斷能力正處于發育、成長時期,對其行為的后果缺乏正確判斷,對此,認定幼兒園主觀上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教師甲的失職行為應有一個責任分擔問題。
那么,在上述案例中,幼兒甲和幼兒乙的父母應承擔什么責任呢?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規定,在幼兒園入托、中小學讀書的未成年人是特殊的民事主體,因其年齡、智力、判斷力的限制,作為未成年的監護人員負有嚴格的監管和保護義務,一旦發生侵害未成年人財產或人身權利的后果,而監護人未盡監護職責時,應承擔賠償責任。此外,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十條規定:“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一)是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二)是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上述案例中,兩名幼兒的人身傷害直接由于他們不遵守幼兒園的紀律所致,他們自身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但由于他們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以幼兒乙和幼兒丙的父母作為他們的監護人,也必須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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